| 类别 | 具体内容 |
|---|---|
|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规定 | 制定依据及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为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促进人口均衡发展而制定。 |
| 定义:除经医学诊断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以外的行为。 | |
| 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及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 | |
| 监管职责: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立协作和联动执法机制,共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执业准入、监管、宣传培训、人口信息管理等工作。 | |
| 生育调节 | 公民权利义务:公民有生育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义务,夫妻双方共同负责。 |
| 生育政策: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符合条件可再生育,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大或其常委会规定,少数民族也实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规定不一致按有利于当事人原则适用。 | |
| 避孕节育: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避孕节育措施,育龄夫妻自主选择,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或由社会保险保障。 | |
| 禁止歧视: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 |
| 摄影机构违规:部分摄影机构以“胎儿摄影”为名暗示胎儿性别,属于“双非”违法行为。 | |
| 提高生育率观点:应从提高生育意愿入手,解决育儿成本高、女性就业歧视等问题,强制生育会引发社会矛盾和违背医学伦理,医院不应以提高生育率为借口限制堕胎或搞“一刀切”。 | |
| 胎儿性别鉴定相关法律法规 | 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29日通过,2003年9月1日施行,明确禁止利用科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的选择和筛选,基于平衡人口性别比例、保护女性权益考虑。 |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应规范诊疗行为,不得开展有害身心健康的医学行为,不允许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发现违规医务人员需制止并惩处。 |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总则:为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生殖健康权利制定;实行指导和个人自愿结合原则,公民有避孕方法知情选择权;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工作,相关部门配合;服务网络由相关机构组成,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服务质量。 |
| 技术服务:包括技术指导、咨询及临床医疗服务;技术指导、咨询涵盖生殖健康宣传教育、提供避孕药具及随访等;县级以上城市相关机构可开展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等临床医疗服务。 | |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总则: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等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权益,促进家庭幸福等根据宪法制定;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工作应与增加妇女机会等相结合;各级政府及人员应依法行政,国务院领导全国工作,相关部门按职责负责工作,社会团体等协助工作,对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 |
| 人口发展规划: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 | |
| 婚前医学检查 | 检查疾病: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 |
| 医学意见: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的,医师建议暂缓结婚;对患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经双方同意采取措施后可结婚(婚姻法禁止结婚的除外)。 | |
| 其他规定:接受检查人员对结果有异议可申请鉴定;结婚登记时应持有检查或鉴定证明;省级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并规定收费标准,对困难人员减免费用。 | |
|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制定,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人员应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
| 普法小贴士 | 我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组织、介绍孕妇进行此类鉴定属违法行为,会催生非法人工终止妊娠,导致男女比例失调,破坏社会和谐稳定。 |
术语解释:
-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双非”):除经医学诊断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以外的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如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随访、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等。
- 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等疾病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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