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名称 | 通过及修订情况 | 立法目的 | 主要内容 | 相关规定及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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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目录包含总则、政治权利、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婚姻家庭权益、救济措施、法律责任、附则 | 男女平等是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坚持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 2016年3月28日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 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 明确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定义 |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禁止介绍、组织孕妇实施;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立协作和联动执法机制,共同实施监督管理,按职责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1999年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 | 目录包含总则、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服务、法律责任、附则 |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开展工作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等相结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国务院领导全国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工作,各级相关部门按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 | 2002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 对中国人口进行控制 | - | 明确规定禁止利用科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的选择和筛选,基于对人口性别比例的平衡考虑,保护女性权益,防止人口问题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 | - | - | 医疗机构应合理规范诊疗行为,严格遵守规范和规章制度,不得开展有害于人身心健康的医学行为,不允许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院发现医务人员违反规定需及时制止并惩处 |
生育病残儿再生育相关规定 | - | - | - |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对鉴定有异议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其组织的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规定 | - | - | - |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安全、有效,符合规定质量技术标准;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编制并发布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指导推广和应用;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合作项目,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内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
婚前医学检查相关规定 | - | - |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的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男女暂缓结婚;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接受检查人员对结果有异议可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证明;男女双方结婚登记时应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规定合理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交费困难人员给予减免 |
婚前保健服务相关规定 | - | - |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婚前卫生指导(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教育)、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检查) | 与婚前医学检查部分规定类似,如检查疾病范围、对不同疾病情况的处理、检查结果异议处理、结婚登记所需证明等 |
术语解释:
-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除经医学诊断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以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
- 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 指定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 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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