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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试管百科 本文链接

类别具体内容
法规名称及施行信息《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于2016年3月28日由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立法目的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促进人口均衡发展;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范围内
相关定义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指除经医学诊断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以外所进行的此类行为
禁止规定1.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
2.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 禁止各科室使用超声诊断、染色体检测及其他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禁止终止妊娠(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4.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的人工终止妊娠,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 禁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妊娠妇女终止妊娠
部门职责1.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立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协作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共同实施监督管理;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以及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管理制度。
2.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和相关医疗器械使用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的宣传培训等工作;负责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
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4. 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查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医学需要的情形及程序1. 医学诊断胎儿为伴性遗传性疾病的方可申请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2. 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病残儿鉴定组组织三名以上专家集体审核,并签署出具医学诊断意见;妊娠妇女取得医学诊断意见方可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其他规定1.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2.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保健服务,保障妇女生育安全和健康。
3. 相关科室要设置禁止违反规定鉴定胎儿性别的醒目标志。
4. 任何科室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出具虚假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各种证明。
5. 健全完善B超使用监督机制。设立B超检查诊断室,B超操作诊断人员必须符合执业资格要求,无B超执业资格人员不准开展B超诊断和监测,建立完善长期的B超使用、诊断登记制度。
6. B超检查人员要认真执行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产前诊断超声报告,应有2名经审批认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签发,严禁非医疗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7. 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法律后果及影响1. 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2.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会催生大量非法人工终止妊娠,严重践踏生命,摧残孕妇的身心;会导致男女比例严重失调,妨害人口良性发展,严重破坏社会和谐稳定。
3. 若医院以“提高生育率”为借口,限制甚至禁止非医学需要的堕胎,是对医学伦理的公然践踏;一些医院为规避“性别选择性堕胎”风险搞“一刀切”,损害女性合法权益,暴露医院管理水平低下

术语解释:
1.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指除因医学上诊断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病等特殊情况外,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以及基于性别选择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2. 伴性遗传病:是指由性染色体上的基因所控制性状的遗传方式,这类疾病的遗传与性别相关联。
3. 病残儿鉴定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对疑似患有疾病或存在残疾的儿童进行鉴定的专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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